【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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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员工存在在同业产品或同类业务的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等,对用人单位通过竞业限制协议不当扩大竞业限制范围的行为予以否定,有效平衡了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自由流动之间的关系。
【基本案情】
廖某某系苏州某新能源公司的研发总监。2019年4月17日,廖某某离职并与苏州新能源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江苏某新能源公司替代苏州新能源公司成为《竞业限制协议》履约主体。江苏新能源公司认为,廖某某于2020年7月新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分布式交流充电桩”等,与其经营太阳能光伏产业同属新能源行业,两者构成竞争关系,故以廖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请求】
江苏新能源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廖某某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用人单位通过关联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同类产品、同类业务的审查应基于劳动者离职前实际任职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相关产品和业务进行认定。江苏新能源公司以廖某某行为与其业务存在竞争关系为由,主张廖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江苏新能源公司诉请。江苏新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用人单位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员工存在在同业产品或同类业务的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等,对用人单位通过竞业限制协议不当扩大竞业限制范围的行为予以否定,有效平衡了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自由流动之间的关系。
【案例来源】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召发布2022年度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典型案例:《案例六:劳动者正当的再择业权受法律保护》。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应明确具体竞业限制范围,不应过分扩大经营范围,如有可能,可建议将竞争关系部分公司进行罗列,员工离职时也应尽快发出是否启动竞业限制通知,以便明示告知员工哪些公司属于竞业限制范围。
提示劳动者应诚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新入职公司与原雇主之间仅是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有重叠或所从事的行业属于同一大类行业,但实质上不存在竞业关系,可提供证明证明新单位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进而认定不存在违约情形。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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